(2015)天执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徐小妹、杨建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徐小妹,杨建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3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法定代表人程祥,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徐小妹,女,1965年3月20日生。被执行人杨建中,男,1965年8月15日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徐小妹、杨建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天商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徐小妹、杨建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43.64元(该利息暂算至2014年5月27日),以及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徐小妹、杨建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904元;案件受理费61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540元,由徐小妹、杨建中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多家法院查封,暂时难以处置。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多家法院查封,暂时难以处置,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天商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曹宏俊审判员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亚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