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无行非审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无为国土资源局与彭某某房屋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无为县国土资源局,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无行非审字第00094号申请执行人:无为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仇后亮,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彭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申请执行人无为��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无国土执法字(2014)0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为由,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无为县国土资源局称,县国土局依法给被执行人彭某某送达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但被执行人彭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国土局已履行了催告程序,并已存入高沟镇新青行政村拆迁补偿款共计166683.62元,但被执行人彭某某一直没有领取,也没有交出土地,因此,县国土局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国土执法字(2014)0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被执行人彭某某称,自家经营的小店应按门面补偿,草垫厂按微型企业补偿,另小店停业损失也应补偿,总共包括房屋给我补偿95万元,另外安排给我500平方米宅基地。经审查,无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合福铁路铜陵长江公铁大桥公路接线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合福铁路铜陵长江公铁大桥公路接线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于2013年8月6日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该公告征收土地范围包括高沟镇新青行政村集体土地0.8777公顷,彭某某的房屋位于新青行政村拟征收范围之内。2013年8月22日,无为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以及国土资源部、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和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无为县被征收地上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将上述批复和公告送达于被执行人。此后,经镇、村多次派员登门做涉及征地的40户工作。截止2014年4月10日,已有39户达成了征收补偿协议,仅被执行人彭某某一户因要求过高,没有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为此,无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下达了《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被执行人彭树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同年12月18日无为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并送达了无国土执法字(2014)0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被执行人彭某某也没有就该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县国土局履行了催告程序。本院认为:无为县人民政府经安徽省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征地,彭树清的房屋用地在征地范围之内,依法应当交出。彭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腾交土地,无为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的无国土执法字(2014)0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九十三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无为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无国土执法字(2014)0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无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恒安审 判 员  王烈霞代理审判员  陈振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司静文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