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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侯立来、侯向仁等与李忠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立来,侯向仁,侯向英,侯向美,侯向兰,侯向伟,李忠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侯立来。原告侯向仁。原告侯向英。原告侯向美。原告侯向兰。原告侯向伟。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衣学义。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博。被告李忠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黄佳波。委托代理人于利云。原告侯立来、原告侯向仁、原告侯向英、原告侯向美、原告侯向兰、原告侯向伟与被告李忠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衣学义、姜博,被告李忠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良梅系原告侯立来之妻、原告侯向仁、原告侯向英、原告侯向美、原告侯向兰、原告侯向伟之母。2013年11月10日,被告李忠强驾驶鲁B×××××号车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张良梅撞伤,经抢救无效张良梅死亡。交警认定被告李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45126.05元。被告李忠强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交��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良梅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后果,相应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张良梅系原告侯立来妻子,系原告侯向仁、原告侯向英、原告侯向美、原告侯向兰、原告侯向伟的母亲。2013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李忠强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延吉路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良梅身体接触,致张良梅倒地受伤。张良梅于次日到青岛海慈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1月13日在医院死亡。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忠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良梅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事故发生的���因之一,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忠强垫付了张良梅的医疗费7228.67元,双方就其他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具状本院,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76135元、丧葬费21344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093.37元(42688元/365天*7天*5人)、交通费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7572.37元。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承担90%的事故过错责任并承担40%的因果关系责任。要求两被告赔偿合计145126.05元,计算公式为:(207572.37元-110000元)*90%*40%+110000元。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张良梅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良梅在外伤作用下,××突然加重而猝死,外伤与其死亡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以25%-40%较为适宜。本院另查明,张良梅系农业户籍。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镇江路街道办事处和该街道太平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表述:张良梅自2010年4月住该辖区南口路XX号XXX户。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的各项损失赔偿额。还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火化单据、家庭关系证明、居住证明,被告李忠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张良梅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案中,张良梅在交通事故作��下,原有心脏病突然加重而猝死,原告作为张良梅的近亲属,因张良梅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考虑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根据鉴定意见,交通事故与张良梅的死亡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本院酌情确定参与度为40%。张良梅长期在青岛市区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损失可以参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为35227元*5年*40%=70454元。丧葬费损失为:42688元/2*40%=8538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损失为:4093元*40%=1637元;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40%=400元。原告因张良梅死亡精神上遭受巨大伤害,根据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金损失合计85029元。以上损失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本案中,被告李忠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立来、原告侯向仁、原告侯向英、原告侯向美、原告侯向兰、原告侯向伟各项损失850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侯立来、原告侯向仁、原告侯向英、原告侯向美、原告侯向兰���原告侯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3元(原告已交纳4421元,因原告减少了诉讼请求,本院退还4421元-3203元=1218元),鉴定费62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已交纳),合计9403元,原告承担3894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5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杰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人民陪审员  蒲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曲芸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