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索夫莫克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索夫莫克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南昌明亮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索夫莫克有限公司,住所地加拿大安大略省怀特白,霍皮金斯大街1400号3和4房间。法定代表人杰费瑞·切阿森,首席财务官。委托代理人刘建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章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潇文。原审第三人南昌明亮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麦庐大道。法定代表人徐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婷,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上诉人索夫莫克有限公司(简称索夫莫克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9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6060740号“SOFTMOC”商标(图样见附件),由南昌明亮鞋业有限公司(简称明亮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索夫莫克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11年12月12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50946号《“SOFTMOC”商标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50946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索夫莫克公司不服第50946号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10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93099号《关于第6060740号“SOFTMOC”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93099裁定),认为:1、索夫莫克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域外形成证据,虽经公证认证,但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SOFTMOC”商号己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索夫莫克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索夫莫克公司的商号权。2、索夫莫克公司主张其“SOFTMOC”商标驰名,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己构成驰名商标。3、被异议商标尚不属于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情形。4、索夫莫克公司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索夫莫克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93099号裁定。原审诉讼中,索夫莫克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坚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且明确表示本案中证明其第25类上的“SOFTMOC”商标及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主要为“贴牌加工”的证据,并未提交在中国大陆地区将“SOFTMOC”作为商标或商号在第25类商品上实际使用的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在先商号权获得保护的前提为该在先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同时,认定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前提亦为他人所主张商标在诉争商标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本案中,索夫莫克公司明确表示其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第25类上的“SOFTMOC”商标及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主要为“贴牌加工”的证据,并未提交在中国大陆地区将“SOFTMOC”作为商标或商号在第25类商品上实际使用的证据,即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索夫莫克公司已将“SOFTMOC”作为商标或商号在第25类商品上经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上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3099号裁定。索夫莫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93099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被异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明亮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50946号裁定、第93099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索夫莫克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并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此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损害索夫莫克公司在先商号权,以及“抢注”索夫莫克公司商标均需满足一定条件,即索夫莫克公司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商号及商标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知名度,而索夫莫克公司并未提交在中国大陆地区将“SOFTMOC”作为商标或商号在第25类商品上实际使用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并无不当。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案中,索夫莫克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但索夫莫克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索夫莫克公司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民法通则》属于普通法,《商标法》属于特别法,对于特别法中已有规定的,应优先适用特别法,只有后者没有规定的,才能适用前者。鉴于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对于索夫莫克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评述。综上,索夫莫克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索夫莫克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法官 助理 李海山书 记 员 王颖慧附件:被异议商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