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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单东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东某,中国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32号原告单东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负责人王焱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锦伟,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东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玉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东某,被告人保某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某某,2013年8月17日19时36分许,单东某驾驶粤SXXX**号小型轿车沿莞潢路从颐龙路往高龙路方向行驶至东莞市高埗镇莞潢路高埗广场路段时,车头左侧与从高龙路往颐龙路方向逆向行驶由谢婷无证驾驶的悬挂粤SXXX**号假牌二轮摩托车(乘客:谢晴)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谢婷、谢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谢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单东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谢晴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分别某、谢晴医疗费7000元和8344.4元。(2014)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58号、3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扣除了单东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及8344.4元,该款项是原告代被某,而且被告也没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某.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某某。被告人保某某公司,对于原告所垫某,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方有权就案涉伤者谢婷和谢晴的医疗费扣减相应的非社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9时36分许,单东某驾驶粤SXXX**号小型轿车沿莞潢路从颐龙路往高龙路方向行驶至东莞市高埗镇莞潢路高埗广场路段时,车头左侧与从高龙路往颐龙路方向逆向行驶由谢婷无证驾驶的悬挂粤SXXX**号假牌二轮摩托车(乘客:谢晴)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谢婷、谢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谢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单东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谢晴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垫付某,谢晴医疗费8344.4元。伤者谢晴和谢婷起诉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了(2014)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32号、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依据(2014)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单东某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某某某,其垫付的医疗费8344.4元,可在被告人保某某公司。依据(2014)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单东某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某某某,其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可在被告人保某某公司。另查明,粤S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单东某,该车在被告人保某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某某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2014)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某,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某。关于原告垫付某、谢晴的医疗费问题。医疗费发票、(2014)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32号、58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原告单东某、谢晴医疗费8344.4元,该款属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依法某.4元。被告主张某,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中国某公司.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公司.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92元(原告已预某,全部由被告中国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玉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曾明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某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某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某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某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某某承担某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某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