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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藤、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市中区红星四村韩建慧家中喝酒时无故滋事将被害人刘万虎肋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万虎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万虎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万虎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万虎的陈述,证人于忠江、贾继学、韩建慧、徐利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锦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