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衙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衙民初字第192号原告龚某某,男,藏族,村民。被告白某某,女,藏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龚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以“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龚某某。审判员 何翠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党韩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