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特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景春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景春,俞萍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特字第27号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职务。委托代理人:章小岚。被申请人:吕景春。被申请人:俞萍娅。申请人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查。申请人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4年1月27日,浙江港浩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下辖机构(原为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滨信用社)申请贷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了90611201400023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5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5日,月利率7.5‰,借款种类、用途及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9061320140000374。被申请人吕景春、俞萍娅愿意以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兴宁路290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东阳市国用(2004)第1-2017号)作抵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906132014000037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东房他证吴宁字第0944**号)。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浙江港浩建设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5日融资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等。2014年1月27日,申请人依约向浙江港浩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资金,借款期限: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浙江港浩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也未归还。被申请人吕景春、俞萍娅未作辩称。本院经查认为,申请人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抵押物已依法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吕景春、俞萍娅所抵押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兴宁路290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东阳市国用(2004)第1-2017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1398195.6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为26161.99元,此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90074元,由被申请人吕景春、俞萍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华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旭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