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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梁世禄与何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世禄,何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694号原告梁世禄(又名梁世超),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人沈迪,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泽珍,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梁世禄诉被告何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长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世禄的委托代理人沈迪,被告何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世禄诉称:被告何泽珍向原告梁世禄借款51000元,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底还款,但被告何泽珍至今拒不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泽珍立即偿还原告梁世禄借款5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被告何泽珍辩称:被告何泽珍没有钱,借条是原告梁世禄及原告梁世禄的哥哥、嫂嫂逼被告���泽珍写的,这个钱是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生活费,被告何泽珍是不可能还给原告梁世禄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世禄,又名梁世超。被告何泽珍在与原告梁世禄同居生活期间,向原告梁世禄借款51000元,并于2014年6月26日给原告梁世禄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我何泽珍与梁世超已交往接近两年,但我与对方性格不合,现我决定与他分手,之前我向梁世超借三次钱共计51000元,大写伍万壹仟元整。我在2014年12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何泽珍未偿还原告梁世禄借款。被告何泽珍在庭审中辩称前述借条系原告梁世禄及原告梁世禄的哥哥、嫂嫂逼被告何泽珍写的,借条所涉及的款项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生活费,但被告何泽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梁世禄提交的借条一份,黔江区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联合乡人民政府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联合乡龙池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连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孙芳、杨鸿媚、周琼英、任永书、罗习淑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泽珍向原告梁世禄借款51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底还清,故被告何泽珍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偿还,但其并没有按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梁世禄请求被告何泽珍偿还借款5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世禄请求被告何泽珍支付利息(利息以5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泽珍辩称前述借条系原告��世禄及原告梁世禄的哥哥、嫂嫂逼被告何泽珍写的,借条所涉及的款项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生活费,但鉴于被告何泽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被告何泽珍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世禄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梁世禄已预交53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何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长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