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62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郑运花,开化县华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运花、被告兰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1997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开化县××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兰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个人财产各归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各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兰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在原告姐夫介绍下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兰某丙、兰某乙,兰某丙因外婆监护不利于2005年8月30日溺水死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是好的,且双方于2015年在开化县杨林镇霞光村建造了新房并欠了部分债务,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供并出示: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开化县××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财产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开化县杨林镇霞光村159号建造房屋一幢,共同债务经结算有欠材料及工资款人民币70000元左右。被告兰某甲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兰某甲对原告陈某提供的结婚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中财产没有异议。但对债务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债务清单中均系欠原告亲戚债务,其表示不清楚,但建造房屋还有其他债务。本院认为,该财产清单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双方在开化县××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兰某丙、兰某乙。兰某丙于2005年8月30日溺水死亡。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双方性格脾气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2015年,原、被告双方在开化县杨林镇霞光村159号建造房屋一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经过婚后二十余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不和,但夫妻间并不存在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和儿子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志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