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立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宁长丰集团物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长丰集团物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立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和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道元,该集团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长丰集团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62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长丰集团物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西宁长丰集团物贸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建筑材料(设备)供货合同中对解决争议的方式作出约定:“因履行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请原告方法人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西宁长丰集团物贸有限公司为原审原告,其注册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62号,属于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辖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450379.9元,符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作出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本案被上诉人西宁长丰集团物贸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其注册地人民法院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爱红审判员 旦正措审判员 姜晓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长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