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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市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杨辉与卢俊龙、陈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卢俊龙,陈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市民初字第8号原告杨辉,男,1989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润东,系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俊龙,男,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住洮南市。被告陈丽萍,女,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护士,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原告杨辉诉被告卢俊龙、陈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我经张双喜介绍认识被告卢俊龙,2011年秋天二被告将2.1公顷水田承包给我,期限10年,承包费总价款125000.00元,我将承包费全部交给二被告。2012年春耕前,双方协商一致我不再承包耕种该地,二被告同意将全部承包费退还于我。2013年11月26日二被告退款30000.00元,约定余款95000.00元2013年底退还20000.00元,2014年末退还75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如2014年不能退还上述款项按月利率1.5分计息。但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二被告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卢俊龙、陈丽萍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原告杨辉经张双喜介绍认识被告卢俊龙,2011年秋天二被告将自有的2.1公顷水田承包给原告,期限10年,承包费总价款125000.00元,原告按约定将全部承包费交给二被告。2012年春耕前,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退出承包耕种被告水田,二被告同意将全部承包费退还给原告。2013年11月26日二被告退款30000.00元,余款95000.00元约定2013年底退还20000.00元、2014年末退还75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另约定如2014年不能退还上述款项按月利率1.5分计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卢俊龙出具的欠据为证,二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另原、被告虽然离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所欠债务共同偿还。据此,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有约定,故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卢俊龙、陈丽萍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给付原告杨辉欠款9500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1.5分计算),款交法院转交原告。案件受理费217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徐俊生审 判 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贺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