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素芳与曹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芳,曹海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初字第32号原告刘素芳,农民。被告曹海民,农民。原告刘素芳与被告曹海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海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芳诉称,被告长期在外承包建筑工程,从2009年到2001年被告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2012年农历4月21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借刘素芳从2009到2001年四次借钱80000元整(捌万元整)到2012年年底其间还3万元(叁万元)到2013年年底其间还5万元(伍万元)”。两年还清。借钱人:曹海民,打条日期2012年农历4月21日“。但是到2012年年底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剩余65000元原告一直催要,被告至今不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素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在被告借款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在2010年1月30日给被告打款15000元。被告曹海民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原、被告对利息未约定,2012年农历4月21日被告曹海民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借刘素芳从2009年到2011年四次共借钱80000元整(捌万元整)到2012年年底其间还3万(叁万元)到2013年年底其间还5万(伍万元)两年还清,借钱人:曹海民,打条日期2012年农历4月21日“,2012年农历5月份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同年农历8月份向原告还款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绝还款。2014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被告曹海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海民向原告刘素芳借款65000元,被告曹海民应向原告刘素芳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海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素芳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曹海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耿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