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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应氏物资供应站与俞建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应氏物资供应站,俞建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17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应氏物资供应站。经营者:应李忠。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俞建银。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应氏物资供应站与被告俞建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应氏物资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俞建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至12月,被告为农庄装修向原告陆续购买九夹板等材料,共计价值26242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242元。被告俞建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材料系由绍兴县竹香村生态休闲农庄有限公司购买,并用于该公司的装修,且被告已支付过部分款项,因地板拱起来,故未支付剩余的几千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7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24元的事实;原告同时指出送货单上记载的俞建银农庄系送货地点。(证据1)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款项已经结清的事实;3、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绍兴县竹香村生态休闲农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俞妹娟签字的两份送货单存在涂改。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发票可以证明欠款金额,但不能作为支付凭证;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讼争交易的购买方为被告。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以2011年4月至12月期间向被告供应价值26242元材料,且被告尚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其抬头均记载“俞建银农庄”、“俞老板农庄”、“余建银农庄”等字样,且被告系绍兴县竹香村生态休闲农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应当认为原告与绍兴县竹香村生态休闲农庄有限公司发生过木材交易,再结合原、被对本案讼争材料实际用于农庄装修,送货地点为被告农庄的陈述,在被告否认原、被告存在交易往来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应氏物资供应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应氏物资供应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金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