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2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占军、牛小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占军,牛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179-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常应玮,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占军,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牛小军,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占军、牛小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占军、牛小军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吴占军、牛小军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72000元、违约金10000元、余下利息36900元、迟延履行金3778.5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86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735元,以上共计642273.5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牛小军名下无存款信息、房产信息、车辆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吴占军名下拥有定期存单,但该存单质押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后该行扣划该存单进行代偿贷款;被执行人吴占军名下位于灵武市(有抵押,已查封),本院轮后冻结。申请执行人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占军于2015年2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并确定相应还款计划,并正在履行。申请执行人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邓佳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星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