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宋明勇诉张春梅、张诗光、曾祥琼、金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勇,张春梅,张诗光,曾祥琼,金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宋明勇,男,生于1971年4月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张春梅,女,生于1973年4月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张诗光,男,生于1970年9月7日,汉族,四川省雁江区人,村民。被告曾祥琼,女,生于1969年12月26日,汉族,四川省雁江区人,村民。被告金蝶,女,生于1991年7月14日,汉族,四川省雁江区人,村民。原告宋明勇诉被告张春梅、张诗光、曾祥琼、金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勇、被告曾祥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梅、张诗光、��蝶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明勇起诉称,被告张春梅、张诗光因所办企业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曾祥琼、金蝶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春梅、张诗光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曾祥琼、金蝶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祥琼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该借款用于资阳市盛装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发放职工工资。现被告无力偿还。被告张春梅、张诗光、金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借记卡对账明细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以及原告的部分资金来源。被���曾祥琼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对账明细单均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形成锁链,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春梅、张诗光以借款人身份,被告曾祥琼、金蝶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宋明勇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借款时间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为期3个月,以四川省菲力克斯建材有限公司内所有资阳市盛装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毛衣设备作抵押贷款(营业执照注册号512000000048875),到期未还,产生所有费用由借款方全部负责。”。同日,原告在银行支取部分资金并组织部分现金,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用于支付资阳市盛装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工人工资。另查明,资阳市盛装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系被告张春梅、金蝶出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蝶,该公司实际由被告张诗光、曾祥琼夫妻经营、生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银行支取现金对账单及被告曾祥琼的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春梅、张诗光、金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默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该借款约定期限为3个月,被告张春梅、张诗光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张春梅、张诗光偿还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祥琼、金蝶在借条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属保证性质,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曾祥琼、金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经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原告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春梅、张诗光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曾祥琼、金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曾祥琼、金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春梅、张诗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春梅、张诗光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宋明勇借款30万元及该借款30万元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曾祥琼、金蝶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张春梅、张诗光、曾祥琼、金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伍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