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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某开设赌场罪,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赌博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6月开始,被告人张某甲从成某凡处获得“皇冠”等赌博网站账号后,在本市海珠区江南西路紫丹大街59号嘉银华庭1907房等地,登录“皇冠”等赌博网站进行赌博,获利共计30000元。同时,被告人张某甲从成某凡处获取会员账号后交给黄某、赖某等人进行赌博,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对数、交收赌资,交收的赌资共计832763元,其从中抽水获利共计8000元。2012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从同案人处获得一百家乐赌博网站的代理账号后,将该账号交给张某乙、杜某、刘某等人进行赌博,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对数、交收赌资,其中接收赌资478100元,转出赌资549600元,其从中收取1000元的好处费。2013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张某甲,扣押了赃款100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电脑等财物一批。被告人张某甲通过陈志英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71进行赌资的管理和交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暂扣财物收据,缴获的账簿,银行账户查询及流水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人陈某、钟某、黄某、赖某、杜某、张某乙、刘某、林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从同案人处获取网络赌博的代理账号后,将该账号交给他人赌博,其只负责对数及交收赌资,获利仅1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财产处理方面,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某甲涉案的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及赃款10000元,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所得共计39000元,尚有29000元未主动退出,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二、扣押的赃款100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电脑等一批,予以没收;三、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29000元,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清楚,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自2010年6月始利用赌博网站账号进行赌博,且获取网络赌博的代理账号后,将该账号交给他人赌博的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并以赌博为业;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张某甲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只负责对数及交收赌资,获利仅9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长期登录“皇冠”等赌博网站进行赌博,获利共计30000元。原判以赌博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当。上诉人张某甲从同案人处获取网络赌博的代理账号后,将该账号交给他人赌博,其负责对数及交收赌资,获利9000元。原判以开设赌场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上诉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敏洽审判员  相迎春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丹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