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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蒋光耀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光耀,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光耀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蒋光耀持刀在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4段宝光花园被害人胡某的家中抢得黄金项链一条,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的项链价值现金人民币1149元,被抢的手机价值现金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光耀已赔偿被害人1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蒋光耀在泸州市江阳区金银街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光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蒋光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蒋光耀窜至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4段宝光花园小区,见被害人胡某租住屋房门未关,遂进入屋内并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取胡某重2.659克千足金项链一条,重1.222克千足金转运珠一颗,步步高X3手机一部。经鉴定,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87元,千足金转运珠价值人民币362元。同时查明:被告人蒋光耀于2014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蒋光耀赔偿被害人11000元并取得了书面谅解。赃物步步高X3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销售质量保证单,房屋租赁协议,收条、谅解书,现场示意图、照片,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蒋光耀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光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方式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光耀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光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光耀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劫取的步步高X3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光耀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光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光耀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5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