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朱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姜玉莲与李静、高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797号原告姜玉莲。委托代理人王丽,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静。被告高建波。原告姜玉莲与被告李静、高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莲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静、高建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李静因经营家纺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2分,使用期限一个月,并约定了违约责任,高建波为担保人。该款逾期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利息40000元,共计15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静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高建波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李静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壹万元整,月息贰分,此款用于家纺经营周转资金,用期壹月,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叁万元整……并以高建波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两年借款人:李静担保人:高建波2013年3月4日收到条今收到现金伍万元整(已当面点清)另转账陆万元整收到人:李静证明人:高建波”。原、被告因还款事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活期存款账户明细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110000元,提交了借条证明,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偿还。涉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告起诉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建波在借条上签名为借款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涉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4日,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提起诉讼,本案借款尚在担保期限内,被告高建波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李静、高建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双方间的欠款数额为11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率是月息2分,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就逾期利率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0,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偿还原告姜玉莲借款110000元、利息40000元,共计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建波对判项一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李静、高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李海苹人民陪审员 范洪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少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