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海盐南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姜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384号原告:海盐南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云锋。委托代理人:沈红飞。被告:陈姜明。原告海盐南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姜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红飞、被告陈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作为户主和家长,为其儿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当天晚上19时30分许,被告的亲戚在燃放烟花爆竹时,燃放的烟花爆竹引起了与其住房临近的原告内一座简易钢结构建筑的第二层发生火灾,导致该建筑物第二层及建筑物内的汽车配件,家具等损毁,过火面积约77平方米,统计直接财产损失90600元,无人员伤亡。当晚19时36分46秒海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接警后出现场灭火,并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了盐公消火认字(2014)第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自然灾害、遗留火种,自燃、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宅的可能,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地上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刚开始被告同意赔偿,后又转变态度,认为应当由烟花爆竹的生产厂家来赔偿事宜;因考虑原、被告双方为邻居,不必为此事闹得不开心,原告又申请武原街道司法调解中心调解但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90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没有确切证据表明火灾是烟花爆竹引起的,如果是烟花爆竹引起的,其愿意承担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从消防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五份、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照片一组、火灾现场平面图一份,用以证明消防大队接处警记录以及对造成原告损失和造成火灾原因等进行认定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消防大队并没有认定系其家燃放的烟花爆竹引起的,着火的位置是里面,原因并不是烟花爆竹。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海盐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盐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的基本情况:2014年11月16日19时36分46秒,海盐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南环村东西大道西侧的原告发生火灾,火灾烧毁该单位院内一座简易钢结构建筑的第二层以及建筑内的汽车配件、家具等,过火面积约77平方米,统计直接财产损失90600元,无人员伤亡。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为:起火时间:2014年11月16日19时30分许;起火部位:原告院内简易钢结构建筑第二层北数第一间工具间;起火点:该间的地面距北墙2米,距西墙1.5米且在此一定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自然灾害、遗留火种、自燃、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地上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另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家中恰逢儿子结婚,晚上7时左右,为庆祝,被告家燃放了烟花爆竹。被告陈述,当天附近没有其他人家在燃放烟花爆竹。双方均确认燃放烟花爆竹位置距离原告35米左右。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应受保护,受害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侵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尽管公安消防大队没有直接认定起火原因系燃放烟花爆竹引起,但也没有排除外来火源引燃地上可燃物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其次,火灾发生的时间和被告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也基本吻合,燃放烟花爆竹位置距离原告35米左右,且中间为农田和杂草地,该距离也是烟花爆竹燃放时极有可能溅落的地方。最后,被告也表示当时没有其他人家在燃放烟花爆竹。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的火灾与被告家燃放烟花爆竹有因果关系。被告为庆祝儿子结婚而由他人燃放烟花爆竹,燃放烟花爆竹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燃放烟花爆竹时没有充分考虑到周边人员的财产安全,未充分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在燃放烟花爆竹过程中致原告院内简易钢结构建筑第二层引起火灾,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损失大小,因公安消防大队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906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盐南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90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3元,由被告陈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亚军(附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