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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黎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张某甲、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黎民初字第512号原告王某甲,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黎城县西井镇人,住黎城县广北路祥和楼小区。委托代理人李风,男,1983年5月7日生,长治市鸿唯损害赔偿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某甲,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黎城县西井镇人,司机,住原籍。委托代理人王少云,黎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裕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建玲,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银科,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号城管房管处*楼。负责人王世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宝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铁厂支公司职工。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合集团)。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武庆发,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小满,女,27岁,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以其事故车辆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为由,申请追加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被告裕通公司、保险公司、万合集团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早上,原告驾驶晋D483**(晋DP9**挂)半挂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至855KM+400米处时,因前方公路半幅通车,原告驾车不慎撞到路面土堆上后车辆失去控制,与逆向驶来的张某甲驾驶的冀DK01**(冀DRU**挂)相撞,造成原告和晋D483**(晋DP9**挂)乘车人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入住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颧弓骨折、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膝关节脱位、左腕部软组织损伤,住院57天。后祁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甲驾驶的冀DK1**(冀DRU**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万合集团有限公司投保有其它商业险,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97099.17元。二、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应当对冀DK01**事故车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裕通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中遗漏被告之一的实际车主张某乙。二、冀DK01**(冀DRU**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和万合集团分别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和万合集团承担责任。三、冀DK01**、(冀DRU**挂)是张某乙从被告公司购买的车辆,张某乙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实际支配控制该车辆,享受该车辆营运利益,依据法律规定和本公司与张某乙之间的合同约定,除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外应由张某乙承担,本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四、原告起诉中遗漏了原告自己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万合集团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张某甲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的部分被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司非侵权人,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二、被告承保的冀DK01**(冀DRU**挂)货车可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部分。三、肇事车辆必须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资格证,否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不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97099.17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四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的事实经过,及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次要责任。2、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57天。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60元。4、医药费票据六支,欲证明原告住院花费58659.62元。5、原告家庭关系证明及家庭成员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作为扶养人需扶养父母两人,未成年子女两人。6、误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从2014年1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残截止司法鉴定前一日未到公司上班误工294天。7、租房合同及房产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起截止交通事故发生时在黎城县广北路祥和楼小区居住的事实。原告欲以以上证据主张:医药费58659.62元,住院伙食费2850元(50元*57天),营养费2850元(50元*57天),护理费2850元(50元*57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为44713.3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88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四人合计150601.2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60元。总计372330.55元。除交强险承担122000元外,剩余250330.55元乘以百分之三十即为75099.17元。前后两项相加即是原告请求的197099.17元。被告张某甲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与张某乙属于雇佣关系。即使赔偿也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中的事故认定书的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事故责任复核结论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均无异议;对其中的用药明细有异议,认为床位费过高,原告住院每天的床位费是26元,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床位费每天16元,对药费清单中的电刀笔费用102元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伤残评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违反法律程序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4.2元、2.5元的病历打印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户口本属复印件不予质证,要求重新核实原告的家庭关系情况。对证据6要求提供原告的驾驶证、资格证、行车证原件,否则按照农林牧标准计算。对证据7租房合同、房产证有异议,要求法院调查核实。对原告的各项主张的质证意见是,营养费不应该给付,因为病历和诊断证明中没有主治医生的医嘱。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民的收入给付。误工费必须提供原告的驾驶证、资格证、行车证原件,否则按照农林牧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给付。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按照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给付2000元为宜。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只承担医疗费和伙食补助且总额不超过10000元,其余的合理损失部分在保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被告万合集团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重新鉴定。鉴定费被告不承担。对证据4中的两张打印工本费不属于医疗费;一张署名为付某某的175元票据与本案无关;其中有一支125元票据产生于出院后,综上被告认可的医疗费金额是58352.92元。对证据5家庭关系证明其没有提供原告的兄弟姐妹情况,若是独生子应该提供独生子证明,且该证明属村委会提供的,也无责任人签字,该份证明明显系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形式上不合法。户口页需要提供近期的户籍信息且提供原件;其父母亲户籍登记日期在2001年,时间太长无法反映当前的真实情况。对证据6误工证明还需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否则无法证明原告就职于该公司。对证据7房主李某甲并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水、电费等票据予以佐证长期居住于此的情况,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各项主张的质证意见是,营养费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同质证意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被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已经出院,却在2014年10月15日评残,期间并未进行过任何治疗,在治疗终结的情况下无故增加评残天数不予认可,应按120天为宜,标准应以农林牧行业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城镇,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扶养费也应按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抚慰金同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被告不承担。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告裕通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和万合集团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某甲没有证据提供。被告裕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三份。2、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原告对保单没有异议,分期付款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万合集团、保险公司均质证认可。被告张某甲称不了解情况不予质证。被告万合集团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间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庭审过程中其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中除两张打印工本费不属于医疗费;一张署名为付某某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外,其余费用均系原告真实发生的治疗费用,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仅能证明原告与妻子郭某甲有被扶养人王某乙、王某丙的具体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有无其它扶养人,故对被扶养人王某乙、王某丙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7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事发时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裕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其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以上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日22时20分许,原告王某甲无证驾驶晋D483**(晋DP9**挂)半挂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至855KM+400米处时,前方公路半幅通车,原告驾车不当撞到前方路面土堆上后车辆失去控制,与逆向驶来的被告张某甲驾驶的冀DK01**(冀DRU**挂)相撞,造成原告和晋D483**(晋DP9**挂)乘车人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祁县交警队认定,原告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祁县交警队所作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向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之后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决定予以维持。事发次日原告入住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颧弓骨折、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膝关节脱位、左腕部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57天。2014年10月20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给原告伤情作出了鉴定意见,王某甲颅脑损伤综合达伤残九级,颌面部损伤综合达伤残九级。原告王某甲系山西省黎城县西井镇某村人,现年39周岁。事故发生前其长期租住在县城,属于城镇居民,当时属于黎城大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其家庭成员有:妻郭某甲,现年33周岁;子王某乙,现年4周岁;女王某丙,现年2周岁。被告张某甲驾驶的冀DK01**(冀DRU**挂)货车实际车主系张某乙,事发时该车以被告裕通公司名义进行运营。其牵引车冀DK01**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同时该车与被告万合集团订有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等格式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合同赔偿限额550000元。前述保险及合同责任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8477.92元(58306.72+125+46.2);2、误工费17780.2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2456/365*289);3、护理费2850元(50元*57天);4、残疾赔偿金98806.4元(22456*20*22%);5、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57天);6、营养费1710元(30元*57天);7、被扶养人王某乙、王某丙生活费计43447.8元(其中王某乙13166*14/2*22%=20275.64元,王某丙13166*16/2*22%=23172.16元);8、鉴定费10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29982.35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作为本次侵权责任事故的主次责任人,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负相应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张某甲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被告张某甲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万合集团投有企业内保,因此被告张某甲、被告裕通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的赔偿部分风险已经转移至被告万合集团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出要求对原告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主张不予采信,理由是该司法鉴定意见系具有特定鉴定资质的人员作出的权威专业鉴定意见,其如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被告保险公司并未采取相应措施。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2000元。二、原告王某甲其余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即32394.7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某甲、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5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416元,被告张某甲承担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红代理审判员  王琳丽人民陪审员  王砚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淑静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