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方玉薪与胡革清、程宁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革清,方玉薪,程宁生,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革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玉薪。委托代理人:周���军。原审被告:程宁生。原审被告:胡某。上诉人胡革清为与被上诉人方玉薪、原审被告程宁生、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胡革清向方玉薪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3年11月20日之前归还;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胡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六年。2013年10月22日,方玉薪向胡革清交付借款15万元。借款后,胡革清至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借款利息,保证人胡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胡革清与程宁生于1990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形成于胡革清与程宁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原告方玉薪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胡革清、程宁生共同归还方玉薪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290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已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止,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由胡某对胡革清、程宁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方玉薪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10月22日。原审被告胡革清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现已还清借款本息158000元,故请求驳回方玉薪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程宁生、胡某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胡革清由胡某提供保证向方玉薪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应受法律��护。胡革清欠方玉薪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胡革清出具的借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于2013年11月20日之前归还,胡革清至今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方玉薪要求胡革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已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债务形成于胡革清、程宁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程宁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胡革清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为胡革清与程宁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程宁生理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胡某为胡革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在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的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故对方玉薪变更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胡革清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程宁生、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属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胡革清、程宁生归还原告方玉薪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胡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玉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革清、程宁生、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计3310元,由被告胡革清、程宁生负担,由被告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胡革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0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属事实,但上诉人于2013年12月6日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158000元,有工商银行汇款明细单为据,被上诉人称该款系归还2012年12月19日的借款10万元的本息,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仅凭主观推断来认定该款不是归还本案借款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的重要证据是借条和汇款凭证,上诉人有还款凭证提交法院,足以证实��诉人已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方玉薪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其中一笔2012年12月19日从方玉薪的卡上转入胡革清10万元,结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12月19日的10万元借条,月息6分的借条复印件。这两个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2年12月19日胡革清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利息6分的事实是存在的。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认为在2013年12月6日归还了一笔款项158000元,其认为归还的是本案所争议的借款,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的。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对158000元的组成是:10万元归还2012年12月19日借款本金,58000元是利息(利息算出来都有明确的提示,判决书中也有)。2、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在回答法庭提问时158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后来马上改口是归还本案借款本金109000元,另将一个半月的利息3270元,有多的部分其称归还以前的借款。到底是归还哪笔的借款,上诉人又说不出来。在举证阶段,上诉人又改口说2013年12月6日的158000元当中15万元又说本金,4500元是利息,3500元是归还以前借款的本金。在第二次开庭的时候,上诉人又讲本案的借款方玉薪当时讲是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来又讲7分。从银行打款的时候,方玉薪又讲8000元一个月。同样是在第二次庭审当中的第九页当中又这样讲,本案的借款是已经通过银行归还了,当时法庭要求她提供银行走帐的记录,但上诉人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作为当事人对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款项的来往以及何时归还以及利息如何支付,什么时候支付,支付的凭证前后矛盾多次矛盾前后不���。又不能对158000元款项组成进行自圆其说,显然上诉人是没有归还本案的借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程宁生、胡某未作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于2013年12月6日汇款给被上诉人的158000元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15万元本息。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本息,被上诉人则主张该款项系归还其于2012年12月19日出借给上诉人的10万元本息。首先,根据涉案借据约定的借款利息和期限,上诉人支付的8000元利息明显高于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80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再者,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8000元中4500元是���息,3500元是归还以前的借款本金,但无法明确是哪一笔借款本金,其在原审第二次庭审和二审庭审中陈述8000元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历次陈述前后矛盾;第三,上诉人提出出具借据时,被上诉人认为借据中不能约定过高利息,所以借据中约定利息2%,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8000元。经查,双方有多次借款往来,在此前的借条中利息的约定有6分、壹角利等,故上诉人上述主张不符合双方对于利息约定的习惯;第四,上诉人提出其还清本案借款本息后,被上诉人答应销毁借据原件,故其未拿回该原件。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此前的借款还清本息后都已将借条原件拿回,因此上诉人上述主张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最后,上诉人对其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6分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无法举证证明已通过其他方式归还该借款本息,故无法否定被上诉人提出的158000元系归还该借款本息的主张。综上,原审认定该158000元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胡革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燕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