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国盛荣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艾申特精密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国盛荣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艾申特精密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391号原告深圳市国盛荣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桥第三工业区第9排4栋。法定代表人朱国儒。委托代理人罗苑锋,是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艾申特精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工业园“张字号、大沙围”(祥兴灯饰二厂车间)。法定代表人黄丽君。委托代理人刘文雅,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荣华,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深圳市国盛荣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艾申特精密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案件受理当日向本院提出保存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3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随后据此冻结了被告名下20×××20的工行账户存款13万元(冻结期限至2016年3月4日)。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39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并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3月3日收到退案,并于2015年3月20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苑锋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在2013年8-10月期间分别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53424.12元、136398元及172712.7元的货物,总值共计562534.82元。其后,被告由其关联企业佛山市埃申特科技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2013年8-9月的货款及10份的部分货款,尚余122712.7元至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271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付,暂计至起诉日为7287.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欠款金额不正确,因原告自身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出现价值14000元的退货,故原告承诺货款作相应扣减,原告在联络函中作了书面确认;目前14000元的退货尚存放于被告处。二、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准。三、原告仍欠被告增值税发票30万元,待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方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10月份对账单(原件,1份)、送货单(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向被告的送货情况。4.联络函(传真件,1份;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的欠款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2无异议。对举证3无异议,被告确于2014年10月支付了货款5万元,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未在原告举证的对账单上签写任何内容。对举证4的联络函传真件无异议;对另一份原件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被告确认曾发出该联络函,联络函上黄姓签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但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复印件并未全部复印,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联络函上添加了内容,该内容反映原告同意减去14000元的退货款后收取款项。庭审中,被告没有举证。经审核,原告举证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货物交易往来,原告在2013年8-10月期间,分别向被告供应货物253424.12元、136398元及172712.7元,共计562534.82元。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联络函,承诺于2014年3月10日付款253424.12元,于2014年4月7日付款136398元,于2014年6月9日付款172712.7元。其后,被告付清了前两笔款项,最后一笔仅付了5万元,尚欠122712.7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联络函,确认尚欠原告2013年10月的货款122712.7元,称有HP4000的芯轴约25000支需要退货,货值约14000元左右,要求扣减相应货款,并承诺自2014年6月9日起分期付清。其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上述联络函下部作了书面批注,内容为:“TO:李斌;上述为艾申特财务主管的付款计划。请根据此计划安排收款;联络电话:133××××5685,联络人:黄先生”。被告出具该联络函后,至今没有按期付款。2014年9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庭审中,被告称2013年底时已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意退货,但后来由于被告延期付款,原告反悔了,因此一直没有退货,尚存放于被告处;而原告则称联络函所载退货事宜,属于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且货物生锈是被告保管不善所致,并非质量问题,因此不同意退货,另联络函中添加的内容属于原告的内部批示,让业务人员按时收款,而未对扣除货款作出任何承诺。另查,2014年6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依约付款。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0月的货款122712.7元,但双方对是否扣除14000元有不同的理解。经审查,上述货物目前仍存放于被告处,双方对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意见不一,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退货的数量及金额并不确定,原告工作人员在联络函中所作的内部批注,不能当然视为同意扣减货款。同时,被告在庭审中称在2013年已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2014年3月的联络函中并未提及退货事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直接扣减该14000元并不合适,但不影响被告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9日前支付涉案款项,故应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起始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即6%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提出原告先开发票、被告方支付货款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艾申特精密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国盛荣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412.7元及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国盛荣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焕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嘉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