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法臣与李东、郭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臣,李东,郭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王法臣。委托代理人孙红玲,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农民。被告郭恒,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员工。原告王法臣与被告李东、郭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光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臣委托代理人孙红玲,被告郭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法臣诉称,2014年9月13日19时57分许,被告郭恒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附载原告王法臣沿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于明庄路口未按照信号灯规定行驶,遇被告李东驾驶超载且制动性能、前照灯不合格的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并碾轧,造成郭恒、王法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0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25620元、护理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398427元、鉴定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用具费698600元、辅助器具费4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000元、后续护理费285590元,总计1639706.17元。原告王法臣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三、各种票据;四、劳动合同书、证明、发放工资记录及工资条、房屋租赁协议书及证明、证明信;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东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李东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9时57分许,被告郭恒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经鉴定),附载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王法臣,沿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于明庄路口未按照信号灯规定行驶,遇被告李东驾驶超载且制动性能、前照灯不合格的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并碾轧,造成郭恒、王法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恒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法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法臣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1月8日,共住院117天,经诊断为:一、左膝关节离断伤;二、失血性休克;三、左膝关节毁损伤;四、低蛋白血症;五、肾功能不全;六、贫血;七、胸腔积液。原告王法臣支付医疗费122394.11元。原告王法臣于2015年2月28日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一、王法臣左下肢损伤符合v(5)级伤残,皮肤损伤符合x(10)级伤残。二、王法臣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应自外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三、王法臣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王法臣支付鉴定费6500元。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均与此事故有关联,且系医疗机构的合法单据计6617.06元。总计129011.17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个月的误工费25620元,按其月工资4570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王法臣的误工期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按181天计算,标准应按月工资4570元计算为宜,即152.33元/天x181天,计27571.73元。以原告的诉讼请求25620元为限。关于住院期间伙食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住院117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只对标准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住院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住院共计117天,标准按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为宜,即100元/天x117天,计117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181天的护理费19800元,按护理人员月工资3970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王法臣的护理期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按181天计算,标准应按护理人员月工资3970元计算为宜,即132.33元/天x181天,计23951.73元。以原告的诉讼请求19800元为限。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王法臣部分护理依赖,结合相关规定,期限按20年计算,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计算为宜,即28559元/年x20年x50%,计285590元。总计30539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0天的营养费18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王法臣的营养期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按181天计算,标准按每天25元计算为宜,即25元/天x181天,计4525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被告只认可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和必要的护理人员及居住区域等因素考虑,确定交通费1000元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98427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98427.6元。以原告的诉讼请求398427元为限。关于残疾生活辅助具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6986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参照原告提供的配制机构出具的假肢评估鉴定书,普通适用型假肢合金五连杆气压膝多功能足踝,金额99800元,使用寿命为4年,保修期一年。以后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10%。原告王法臣需要配制假肢按20年计算,即698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综合各方面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9011.17元、误工费256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0元、护理费305390元、营养费452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98427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698600元、鉴定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另查,被告李东所有的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于2014年4月18日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4年5月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郭恒饮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李东驾驶超载且制动性能、前照灯不合格的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并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给原告王法臣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郭恒、李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事故车辆已分别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已另案全额赔偿给被告郭恒)和商业机动车保险,因此,上述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法臣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郭恒、李东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法臣医疗费129011.17元、误工费256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0元、护理费305390元、营养费452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98427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698600元、鉴定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计1610773.17元的30%即483231.95元。二、被告郭恒赔偿原告王法臣医疗费129011.17元、误工费256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0元、护理费305390元、营养费452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98427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698600元、鉴定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计1610773.17元的70%即1127541.22元。三、驳回原告王法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9元,由原告王法臣负担72元;被告李东负担1253元;被告郭恒负担2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