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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呼爱堂与贺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爱堂,贺继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776号原告呼爱堂。委托代理人贺海平。被告贺继霞。委托代理人杨怀利。原告呼爱堂与被告贺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爱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海平到庭,被告贺继霞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怀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爱堂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贺继霞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实际向被告支付485万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9日,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00万元。2014年5月7日双方将被告所欠原告本息结算为4836200元,后被告又将一辆车折价15万元抵偿原告,并偿还现金5万元,以及因杜向军由被告贺继霞担保曾向原告借款,后贺继霞作为保证人通过以房抵债方式代杜向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时,房屋价值结余81123元亦于上述结算金额中扣除,故剩余本息共计为4555077元,原告免除55077元,下欠本息共计450万元,当天被告又用一套价值1558705.43元的房屋抵偿原告利息150万元、本金58105.43元,故被告当天收回了原始借据,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支金额为2941294.57元的借据,之后被告又委托其妹妹偿还本金1万元。下欠本金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31294.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呼爱堂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转账汇款凭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931294.57元的事实。被告贺继霞辩称,一、被告先偿还本金200万元,后以房抵债偿还1558705.43元,亦为本金。二、原告实际提供借款485万元,本金应按485万元计算,利息也应按照本金485万元计算。三、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2941294.57元被告无异议,但此数额应当减去扣除利息15万元,减去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4月18日按月利率3%结算的10个月利息150万元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部分,故应在欠款2941294.57元中应当减去53万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抵偿的房屋,替原告偿还银行按揭款1.6万元,同时2014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妹妹贺春艳收取1万元,没有打条据。最后被告欠原告本息应为2235294.57元。被告贺继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贺继霞对原告呼爱堂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据中2941294.57元中,利息有1441295元,其余是本金。经审查,原告呼爱堂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贺继霞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实际交付485万元。2014年5月7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941294.57元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0日被告贺继霞向原告呼爱堂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实际向被告支付485万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9日,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00万元。2014年5月7日双方将被告所欠原告本息结算为4836200元,后被告又将一辆车折价15万元抵偿原告,并偿还现金5万元,以及因杜向军由被告贺继霞担保曾向原告借款,后贺继霞作为保证人通过以房抵债方式代杜向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时,房屋价值结余81123元亦于上述结算金额中扣除,故剩余本息共计为4555077元,原告免除55077元,下欠本息共计450万元,当天被告又用一套价值1558705.43元的房屋抵偿原告1558705.43元,故被告当天收回了原始借据,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支金额为2941294.57元的借据,之后被告又委托其妹妹偿还本金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以房抵债1558705.43元,在所欠450万元中先抵的是本还是息;2014年5月7日借据中的2941294.57元是所欠的本金还是所欠的本息;2941294.57元应否扣除被告所提到的款项。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根据该规定,被告以房抵债1558705.43元,应先抵充利息。因450万元包含300万元本金,150万元利息。故1558705.43元抵充利息150万元,抵充本金58705.43元。2014年5月7日借据中的2941294.57元应为所欠本金。因原告预扣利息15万元,根据合同法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双方结算的2941294.57元实际应为2791294.57元。被告辩称对以前支付过的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利率四倍的利息亦应扣除,因支付该部分利息系被告的自愿处分行为,且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至于被告是否代原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1.6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另,被告在重新出具借据后,又偿还本金1万元,故被告实欠原告本金应为2781294.57元。重新出具借据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与借款期限,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该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支持下欠2781294.57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继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呼爱堂借款本金2781294.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呼爱堂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0元,由原告呼爱堂负担640元,由被告贺继霞负担14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白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