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甲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5年9月9日出生。被告:牛某甲,男,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3月14日结婚,2003年3月14日生育女孩牛某乙,2005年8月15日生育男孩牛某丙。随着孩子的成长,尤其是最近3年多被告一直是以自己为中心,将家庭全部至于脑后,夫妻生活也没有,家里的一应开支全由作为妻子原告的全部支撑起来,造成原告近年来欠下外债约4万余元,被告不履行作为丈夫的职责,长期在外赊账,给家庭带来了过度的压力。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牛某甲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原件两份、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牛某甲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4日生女儿牛某乙,2005年8月15日生育男孩牛某丙。因家庭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未到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女儿牛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男孩牛某丙由被告牛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因被告牛某甲未到庭,原、被告的财产、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女儿牛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男孩牛某丙由被告牛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诉讼费二百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审 判 员 胡彩萍代理审判员 贾小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范家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