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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沈林珍与方正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林珍,方正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765号原告沈林珍。委托代理人王根良,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正荣。原告沈林珍与被告方正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林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根良、被告方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林珍诉称,2014年9月15日16时1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港公路、汉高路路口,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该路口处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接受治疗。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损失:医疗费819.7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50元、评估费1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0,289.7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方正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有异议,仅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819.70元中的639.70元,其他相关费用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6时1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港公路、汉高路路口,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该路口处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次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在事发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在事发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林珍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的过错严重程度及对本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就其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相关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正当、内容客观公正,被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本院凭据确认为819.7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酌情以30元/天为赔偿标准支持原告营养费9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并提供了上海亚尔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及个人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仍从事劳动的事实可予认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15,000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应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酌情以40元/日为赔偿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1,2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350元,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车辆受损的相关记载及事故车物损价格评估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评估费,原告主张120元,由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为证,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系原告为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以上(1)至(8)项,合计19,589.70元,由被告负责赔偿70%计13,712.79元。(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该款由被告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摊。以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14,712.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林珍14,712.7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沈林珍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0元,由原告沈林珍负担6.50元,被告方正荣负担83.50元,被告方正荣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