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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执民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温州鹏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林秀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鹏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秀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执民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鹏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寿清。被执行人林秀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温州鹏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秀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屋管理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和银行存款等信息,根据查询结果,被执行人林秀光配偶李洁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划拨其银行存款25845.92元,扣除诉讼费、执行费,尚有22545.92元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督促被执行人林秀光履行债务,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截止2015年4月1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10.7454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已收取。本院就该案的执行结案情况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永执民字第133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戴锦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升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