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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新疆肥地壮生态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艳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肥地壮生态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张艳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新疆肥地壮生态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支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同民,系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艳军,男,汉族。原告新疆肥地壮生态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艳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挺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同民和被告张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肥地壮生态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张艳军2011年6月26日、7月24日两次从原告公司购买75680元化肥,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付清货款,否则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万元,剩余货款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680元,赔偿违约金10136元,合计65816元。被告张艳军辩称:原告提供的第一批货的质量还可以,第二批货的质量不合格,根本不溶水,导致无法使用。原告销售的产品无生产日期,属不合格产品,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2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75680元的肥料,已偿还2万元,仍欠55680元,及约定20%的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检验报告1份,证明原告生产的肥料是合格产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张艳军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根据对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及原、被告发表的诉辩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艳军2011年6月26日、7月24日两次从原告新疆肥地壮生态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价值75680元的肥料,并出具欠条;约定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预期付款按照欠款总额承担20%的违约金。后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剩余5568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不支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680元,赔偿违约金10136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进行减免,要求按照10%计算,为5568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艳军从原告新疆肥地壮生态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肥料,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从原告处拉走肥料,应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给付肥料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给付时间给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5680元肥料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产品没有生产时间,产品质量不合格,既未向国家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也未向原告退还该肥料;原告已提交证实其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实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进行了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自愿减免一半违约金,要求按照10%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68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肥地壮生态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肥料款55680元。二、被告张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肥地壮生态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9元,由被告张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挺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建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