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三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平市托福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民三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刘国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访人(原审原告)四平市托福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良,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托福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福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丹波、被上诉人托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晓明及委托代理人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托福公司为四平市砂纸纱布厂在信用社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实清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有关保证责任相关法律规定即第二十五条一款、二款裁判本案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的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照本案的事实,托福公司与信用社形成的是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用于本案抵押借款的房屋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并不影响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信用社与四平市异型磨具厂、托福公司形成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判决也认定抵押借款合同有效。但都以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的法律规定认定本案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谭贵林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李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永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