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商辖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WGJ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广东省茂名市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WGJ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广东省茂名市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商辖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WGJ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潘武金,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茂��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油城东路33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冠县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长会,经理。上诉人广东省茂名市建设有限公司、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WGJ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因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4)冠商初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WGJ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为产品定作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审法院依据《民诉法》第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该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广东省茂名市公路建���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裁定适用法律与认定事实不符,同武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WGJ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上诉意见;二、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住址信息,不符合立案条件。且被上诉人在起诉前未就该纠纷与上诉人进行协商,违反了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不应立案。据此,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对产品的规格、型号、质量等作出特别约定,符合定作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产品定作合同。本案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为冠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耿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