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薛西与李振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西,李振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薛西,男,生于1942年9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杰,男,生于1957年10月27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彩红,女,生于1970年12月19日,住禹州市。原告薛西诉被告李振杰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薛西于2005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9月27日作出(2005)禹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9日作出(2006)许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薛西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1116号民事裁定。薛西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民监字第833号民事裁定书,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2年11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民再字第6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1116号民事裁定,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及禹州市人民法院(2005)禹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2014年10月25日薛西将变更后的诉状正式交予我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薛西及其委托代理人连迎宾、被告李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西诉称:2003年6月份,我经人介绍到被告开办经营的禹州市方山振杰煤矿干活。2003年9月8日,该矿的矿车将我撞倒,矿车从我腿上碾过,由该矿上的人把我送到西下庄陈某处治疗。2004年2月10日,又转到禹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时做了CT片,片子显示为腰间盘骨质增生。2005年11月26日,诊断证明显示为双下肢疼痛伴轻度运动障碍,为治疗伤情,我欠下许多外债,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我的费用,但被告不予理睬。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赔我了7000元,我不服,向省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现我要求被告李振杰等赔偿我和其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费等费用共计38661331.6元。被告李振杰辩称:禹州市振杰煤矿是村办煤矿,李振杰当时是企业法人代表,企业已经注销,作为法人代表,诉讼主体不是李振杰。根据当年的判决,薛西治疗时达成协议,且有证据证明,现在原告所诉与被告无关。应当驳回对李振杰的诉讼。经开庭审理,归纳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薛西的腰椎间盘突出与禹州市振杰煤矿撞伤是否有因果关系;李振杰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薛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3、禹州市公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诊断书认定原告的病情为腰椎间盘突出症。4、本院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继续治疗的费用。5、禹州市中心医院医务科陈世杰出具的病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6、证人陈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撞伤后治疗的情况。7、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八级伤残。被告李振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煤矿工队工头夏军违纪使用工人的情况。2、付某、陈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不重,只是外伤。3、证人周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已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1000多块钱。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是:对证人杨某、付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两份笔录中,证人均证实原告在被告投资的矿上干活时被撞伤,后在陈某卫生所治疗的事实。鉴于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伤情是被告造成的。本院对薛西提供的证据1、2、3、4、5、6、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系原告自己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对其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然是原告单方提供,但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伤残八级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协议书只能证明夏军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证据2证人付某、陈某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投资的矿上工作期间,被该矿的矿车撞伤,并被送往附近的禹州市方山镇西下庄村陈某卫生所治疗。医疗费用被告均已承担,并按照禹州市方山振杰煤矿与夏军所订协议,由夏军赔偿薛西1000元。后因原告年迈不适应煤矿工作被辞退。原告于2004年2月10日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作CT诊断为右侧椎小关节增生,关节间隙狭窄。2005年11月26日禹州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为腰椎间盘突出症。2005年1月27日,原告向禹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原告在受伤时已超过六十周岁,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距受伤时间已超过一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同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2005年3月14日,本院对薛西进行了法医学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薛西系腰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需手术治疗,费用为5000元。2005年9月27日我院依法作出(2005)禹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禹州市方山振杰煤矿三日内支付原告手术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9日作出(2006)许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了禹州市人民法院(2005)禹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二、振杰煤矿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薛西精神抚慰金2000元。薛西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1116号民事裁定,驳回薛西的再审申请,薛西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民监字第83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2年11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民再字第6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1116号民事裁定,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及禹州市人民法院(2005)禹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我院重审立案后,2014年10月25日薛西将变更后的诉状递交我院。另查明:2006年10月30日河南省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薛西作出(2006)临鉴字第0022号司法鉴定书,薛西为伤残八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禹州市振杰煤矿在注册登记时企业性质为集体,2005年11月4日,因资源整合将禹州市方山振杰煤矿、禹州市方山振杰煤矿二矿整合为禹州市银都矿业有限公司,禹州市振杰煤矿被申请注销,2010年10月又因资源整合禹州市银都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平禹新都煤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10年10月至2013年1月,该公司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申请延期被注销,鉴于上述情况,经李振杰本人认可,禹州市振杰煤矿从自己接收后均有李振杰自己投资并愿意承担原禹州市方山振杰煤矿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2003年9月8日,原告薛西在被告李振杰投资的煤矿上干活时被煤斗车撞伤。治疗后,被原禹州市方山振杰煤矿辞退。经本院法医学技术鉴定,原告腰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需手术治疗,费用为5000元,被告李振杰应予承担。对于薛西再审申请中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被鉴定人薛西伤情为伤残八级),应视为新证据,原告要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为36119.71元(16年×7524.94元×0.3),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51119.71元,扣除原禹州市方山振杰煤矿已给付原告的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下余44119.71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薛西要求被告承担其他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因原告自2005年3月14日在我院法医学技术鉴定书作出后至今尚未进行手术,对是否产生误工费、护理费、其他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需有法律事实去证明,本院不能推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振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薛西伤残赔偿金31119.71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共计44119.7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利卿审判员 :孟得坡审判员 :潘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贺晓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