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45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吕晴与张来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晴,张来宽,赵丽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5055号原告吕晴,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志军,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来宽,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被告赵丽花,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原告吕晴与被告张来宽、赵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雅晖、张爱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晴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来宽、赵丽花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吕晴起诉称:2011年起,张来宽、赵丽花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吕晴陆续借款20万元。2014年8月1日,张来宽、赵丽花出具借条,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款。张来宽、赵丽花于2014年10月至11月间还款7500元后不再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吕晴诉至法院,要求张来宽、赵丽花偿还借款本金192500元;要求张来宽、赵丽花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算);要求张来宽、赵丽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吕晴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还款协议予以证明。被告张来宽、赵丽花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吕晴提交的借条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吕晴提交的还款协议没有原件,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张来宽、赵丽花向吕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吕晴20万元,注原条2011年5月30日一笔10万,2011年4月12日一笔5万,2012年11月8日一笔5万。注以改条2013年1月1日改条为2014年8月1日,借款人张来宽、赵丽花,并注明了赵丽花的身份证号和电话。诉讼中,吕晴称张来宽、赵丽花系夫妻关系;当时吕晴与张来宽、赵丽花在同一大厦办公,张来宽、赵丽花家有矿有底商,故吕晴相信张来宽、赵丽花有还款能力;最初三次借款发生在2011年4月12日借款5万元,2011年5月30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1月8日借款5万元,三次都是在包头市温州步行街服装底商交付的现金;借款后张来宽、赵丽花未如期还款,故于2014年8月1日重新向吕晴出具了借条,原借条撕毁;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2%;张来宽于2014年10月到11月间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吕晴提交了借条原件,载明了款项金额和借款时间,上述均可以认定吕晴与张来宽、赵丽花之间系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吕晴与张来宽、赵丽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吕晴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张来宽、赵丽花作为借款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向出借人吕晴承担清偿责任。故吕晴要求张来宽、赵丽花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吕晴关于利息的主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现吕晴主张双方存在月息2%的口头约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来宽、赵丽花逾期未还款,给吕晴造成了损失,应当向吕晴赔偿利息损失,故本院依法确定利息损失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来宽、赵丽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来宽、赵丽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吕晴借款十九万二千五百元;二、被告张来宽、赵丽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吕晴支付利息(以十九万二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吕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来宽、赵丽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人民陪审员 秦雅晖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程惠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