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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吴某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XXXXXX。被告邓某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水城县人,农民,住XXXXXX。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3年10月8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11月18日生育双胞胎长子邓一某、长女邓二某,2006年2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10年6月13日被告因贩毒罪被判入狱八年,现关押于云南省大理监狱六监区二分队。原、被告因长时间分离,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长子邓一某、长女邓二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户口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第三组证据:家庭人口档案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孩子的基本事实;第四组证据:水城县公安局都格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吴某某有曾用名吴某燕。被告邓某某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邓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其现在服刑期,对外面发生的事情不太清楚,再过几个月就出狱了,待被告出狱后了解相关情况后再做是否离婚的决定,原告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生有小孩,这件事造成了被告极大的打击。被告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通过认证,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信息真实、完整,故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自由恋爱于2003年10月8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11月18日生育双胞胎长子邓一某、长女邓二某,2006年2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6月13日被告因贩毒罪被判入狱八年,现关押于云南省大理监狱六监区二分队。原、被告双方因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因贩毒罪被判入狱八年,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吴某某请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邓某某现在监狱服刑,原告方要求抚养双方所生长子邓一某、长女邓二某,抚养费自理。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子邓一某、长女邓二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太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景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