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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振相与北京歌友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振相,北京歌友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郑振相,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歌友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南环路10号院1号楼金隅万科广场地上六层L6001A、地上七层L7001。法定代表人白昌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鸿儒,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振相与被告北京歌友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友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振相、被告歌友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鸿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振相诉称:我自2013年12月24日在歌友汇公司工作,从事保洁一职,而歌友汇公司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就非法经营,不仅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我缴纳养老保险,连加班费工资、双休日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也没有依法支付给我,故起诉,请求:1、确认我与歌友汇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歌友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050元;3、歌友汇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5727.27元;4、歌友汇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法定节假日工资1431.81元;5、歌友汇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431.81元;6、歌友汇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600元。被告歌友汇公司辩称:不同意郑振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是在2014年8月8日注册登记成立的,是在郑振相离职后成立,我公司与郑振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郑振相称其于2013年12月24日到歌友汇公司工作,担任保洁员,月工资2100元,由于歌友汇公司一直没取得消防证明,因此未能取得营业执照,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亦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郑振相于2014年7月31日离职。歌友汇公司认可郑振相于2013年12月到该公司工作,但称其是临时工,亦为该公司筹备期间提前招的保洁人员,故郑振相与歌友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歌友汇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登记成立,且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按月支付郑振相工资。2014年12月30日,郑振相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5)第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郑振相申请书中的各项请求都是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但歌友汇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成立日期是2014年8月8日。因此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郑振相与歌友汇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郑振相与歌友汇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范围。郑振相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上述事实,有昌劳人仲不字(2015)第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歌友汇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登记成立,郑振相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在歌友汇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因此郑振相的工作期间内歌友汇公司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郑振相要求确认其与歌友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郑振相已为歌友汇公司付出劳动,并以歌友汇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而离职,故歌友汇公司应当支付郑振相经济补偿金2100元,郑振相要求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振相要求歌友汇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振相要求歌友汇公司支付其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由于郑振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歌友汇公司亦不认可郑振相存在加班,故对于郑振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振相要求歌友汇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由于郑振相在歌友汇公司工作不满一年,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歌友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郑振相经济补偿金二千一百元;二、驳回原告郑振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歌友汇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