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白民初字第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姚正祥与尹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正祥,尹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白民初字第0809号原告姚正祥被告尹建云原告姚正祥与被告尹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建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正祥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尹建云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尹建云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正祥曾用名张建,被告尹建云因开办不锈钢水箱厂,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姚正祥借款10000元,并立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2011年9月27日,借款人:尹建云。”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尹建云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建云向原告姚正祥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后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给付自还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建云偿还原告姚正祥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尹建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宗志强审 判 员 丁建涛人民陪审员 钱顺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邵明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