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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辖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常州捷迈特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长春四环实业有限公司、长春市四环汽车配件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四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开发区兴工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树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四环汽车配件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青州路****号。投资人谢树春,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捷迈特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尚德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长春四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环实业)、长春市四环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四环汽配厂)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捷迈特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迈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捷迈特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月17日,我公司与四环汽配厂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为四环汽配厂制造生产线设备。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提供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1年6月15日,四环汽配厂函告我公司,其是接受四环实业委托支付货款,但自愿为四环实业结欠的余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四环实业也函告我公司,明确定作方为四环实业。现因四环实业尚结欠价款30万元未支付,我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环实业支付价款30万元并承担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二、四环汽配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四环实业、四环汽配厂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所涉设备的加工行为地在长春四环实业有限公司内,即长春市宽城区,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月17日,捷迈特公司与四环汽配厂签订了《刹车盘水性无铬锌铝涂料(交美特)涂覆生产线》及《技术协议》,约定由捷迈特公司根据四环汽配厂的技术要求为其设计、定做设备。制作完成的设备在出厂前,由四环汽配厂到捷迈特公司处进行预验收,并运至四环汽配厂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因此,捷迈特公司住所地为加工行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常州市新北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四环实业、四环汽配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遂裁定驳回四环实业、四环汽配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四环实业、四环汽配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最终履行地点为长春市,原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二、原审法院仅将合同生产线部分零件的制作地认定为加工行为地,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与捷迈特公司已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且案涉合同实际履行地为长春市宽城区,故请求二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被上诉人捷迈特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的性质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二、案涉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捷迈特公司内。综上,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完全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捷迈特公司与四环汽配厂签订了《承揽合同》,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加工承揽合同,依法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承揽合同》约定“设备出厂前,甲方(四环汽配厂)到乙方(捷迈特公司)按照技术协议及设备检测标准要求进行预验收”,据此,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均在捷迈特公司内制造、制作,也即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应在捷迈特公司处。捷迈特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故其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四环实业、四环汽配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旭阳代理审判员  郑 仪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