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唐 某 某 与 蒲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88年1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居民,玫琳凯化妆品公司员工,甘肃省华亭县。被告蒲某甲,男,生于1988年2月10日,汉族,文盲,司机,甘肃省华亭县。委托代理人王立存,华亭县西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易高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蒲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立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0年1月与原告相识,2010年2月10日在华亭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8日生一子取名蒲某乙。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最初夫妻感情较好。孩子出生后,被告整日无所事事,不务正业,导致家庭经济紧张,原、被告时常发生语言冲突,被告对原告有暴力倾向,致使原告于2012年5月向华亭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打工,无固定收入,无保障,抚养费按月支付。被告蒲某甲辩称,结婚时间、生孩子原告讲的都是事实。从孩子出生后夫妻关系开始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2年5月2日原告离家出走,被告打电话叫原告回家,原告不回家,原告不尽妻子、母亲的义务,原告要离婚就返还彩礼48600元的70%即34020元,返还三金价值1.8万元,并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被告相识,2010年2月10日在华亭县某某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原告家接受被告彩礼48600元,被告给原告买价值1.8万元首饰(三金),举行了婚礼,夫妻共同生活,起初夫妻关系尚好。2010年11月28日生一子取名蒲某乙,现年4岁半,出生后随其爷爷、奶奶生活。生育孩子后夫妻感情渐渐恶化,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偶尔有打原告的情况,2012年5月原告向华亭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赴外地务工至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俩人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48600元的70%,即34020元。返还三金价值1.8万元,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维系了五个年头,但实际共同生活不足两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努力挣钱养家,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有时动手打原告,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从2012年5月2日外出务工,夫妻分居三年之久,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确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蒲某乙由被告抚养。孩子从出生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有固定住房,能给孩子提供较好的生活条件,由被告抚养孩子符合婚姻法对子女的抚养原则,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原告有抚养孩子的义务,根据原告的实际经济状况和孩子居住地生活水平,每月确定为400元为宜,抚养至孩子18周岁,原告应付抚养费648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一事,因原、被告已结婚数年并生育了孩子,给被告家庭亦未造成生活困难,价值1.80万元(首饰)三金属馈赠物品,故不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蒲某甲离婚;二、婚生4岁零四个月男孩蒲某乙由被告蒲伟抚养;原告唐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18周岁。从2015年5月份开始到每年的12月20日前支付。三、原告唐某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蒲某甲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易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尉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