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新民初字第5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栾玉军与被告李建文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玉军,李建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5185号原告栾玉军。被告李建文。原告栾玉军与被告李建文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并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北新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赫然(主审)、人民陪审员朱向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建文签订协议,将原告1998年11月19日承包的5亩养猪场出租给被告李建文,作为经营养殖和种植场地,租期十年,每年租金1500元,每3年给付一次,合同期限自200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建文给付原告3年租金4500元,2005年10月1日被告应给付3年租金4500元,但只给付1年租金1500元,租金给付至2006年10月1日,被告合计给付原告租金600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2006年10月后,被告让原告联系将租赁的土地转租出去,租金归原告所有,地上物归被告所有。原告联系了沈阳市高新耐磨钢研究所,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土地租给了案外人李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土地租金9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健文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2013)北新民初字第128号案件审理时辩称,被告曾给付原告租金,原告拒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应续签合同,且被告转租土地的事实原告知情。原告在被告租赁土地上种植树木,属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9日原告与双楼子村委会签订猪场承包合同,取得了5亩猪场土地的使用权,租期为1999年至2048年。200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建文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撂荒地5亩出租给被告李建文作为养殖和种植场地使用,租期自2002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租金每年1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建文先后给付原告4年的租金共6000元,剩余租金未付。被告李建文承租后于2002年10月份起将承租土作为养牛场所使用至2006年。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将被告租赁土地南侧相邻的地块租赁给沈阳市高新耐磨钢研究所,因该研究所产生的噪音过大,致被告李建文无法从事养殖经营。后被告将租赁的土地转租给案外人李健,取得租金82000元。原告于2009年在被告租赁土地上种植树木2亩。再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及解除合同期限,现己履行期满,双方未续签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双楼子村民委员会证明、闫桂芹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文签订的土地承包经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约定履行期限内合法有效。本案法律焦点:一、被告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针对合同目的、性质等合同内在属性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原告于被告承租土地后,又将相邻土地租给沈阳市高新耐磨钢研究所致使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庭审自认给付原告租金,原告拒收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被告未行使该权利,现该合同己履行限满,被告的合同解除权消灭。二、被告是否依约履行租金给付义务。被告称其曾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拒收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真实性,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拖欠租金9000元。但原告未经被告允许,于2009年在被告承租的土地上种植树木2亩,应认定该2亩土地被告并未行使使用权,该部分土地租金1800元被告无给付义务,故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7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文给付原告栾玉军土地租金72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建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光代理审判员 张赫然人民陪审员 朱向红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季春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租赁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