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巨林纸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同泽一彩色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巨林纸业有限公司,沈阳市同泽一彩色印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91号原告:沈阳巨林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广全,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市同泽一彩色印刷厂。法定代表人:田伟胜,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乔晓明,男,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谈红霞,女,汉族,系该单位职员。原告沈阳巨林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同泽一彩色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广全,被告委托代理人乔晓明、谈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为被告供应纸张,约每次供应八、九千元的货,共计供应货物约三十多笔,从2014年8月份的货款开始未给付,共计32610元,拖欠至今未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双方合作关系有二年多,一直以支票结算,后期2013年11月份开始,拖欠货款32610元,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活动,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26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供货时间为2013年11月开始的,而被告认为是2012年11月就有来往了,我们9月23日给原告开具了支票,所以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爱人约定好,说给她支票,她给我欠条,但当天原告说有急事情,就耽误了。后期到11月15日我与原告订了货物,原告儿子带着发票与欠条,但是打了两个电话后,就反悔不给我发票。到后期原告只给我发票,不给我欠条,双方产生了矛盾。我要求与原告对帐,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单子,有几笔帐单没有对上,有漏洞,我没有及时核对发票与数目。欠条13200元我已经给原告了,原告有一张21075的发票没有给被告。我认为我已经不欠原告款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2年11月起为被告供应纸张,被告从2014年8月起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2610元未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所请,向本院提供送货单9张,欠条2张,总计金额为32610元。被告认为其中8月22日、8月27日、9月16日的送货单,被告已在2014年9月30日给原告转账支付13120元,但原告没有将欠条返还给被告。其他的部分,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货品,但是之前被告多给原告汇款了,已经不再拖欠原告货款。另查,原告提供的8月22日、8月27日、9月16日的送货单总额为12360元;被告另向本院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广全书写的核账单上记载,被告于7月10日购货4860元、7月11日购货3400元、7月26日购货4860元,总计金额13120元,被告于9月29日支票付款13120元。原告本次诉讼金额中不含有7月份的这三笔金额。被告陈述在与原告存在的业务中支付13120元的数额只有一次。又查,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另有21075元及13120元的发票被告没有开具。被告对此数额认可,对其中13120元的发票原告已给开具,但被告拒收。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欠条、核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被告提出其在前期付款数额已超出原告供货数额,8月22日、8月27日、9月16日的货款其已多付,只是未将送货单或欠条收回的抗辩,因被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所抗辩,且根据被告自己提供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核账单上写明的13120元系支付的2014年7月份的付款,该数额与7月份的欠款数额相符,原告本次诉请金额中不含有此款项,被告亦陈述双方只有一笔13120元的付款,因此,被告所提供证据与其所述不相符合,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送货单及欠条上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被告提出的21075元及13120元两笔发票问题,原告对此无异议,应向被告予以提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同泽一彩色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巨林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2610元,同时原告沈阳巨林纸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市同泽一彩色印刷厂开具总额为34195元的增值税发票;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沈阳市同泽一彩色印刷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妍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