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于继福与徐万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继福,徐万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于继福,系即墨市第一职业中专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于世晓,青岛市城市管理局供热办公室高级工程师。被告徐万云,职业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96**2。法定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王钢,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继福与被告徐万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继福的委托代理人于世晓与被告徐万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继福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徐万云驾驶(鲁B×××××)轿车在即墨市西叫新村进村路东向南行驶过程中,将原告于继福碰伤后,原告被急救车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徐万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二投保交强险。被告一在支付2630元医疗费用后,配合原告在被告二处办理了交强险医疗费垫付申请(目前该1万元医疗费垫付已到位)。原告曾于9月22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在10月24日法庭调解下,被告同意将其在交警支队暂扣车辆提取后进行出售以支付医疗费用,其余不足部分积极筹措,原告在被告支付2000元费用后,配合被告办理了车辆提取手续并撤诉,但被告其后并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234.29元(医院出具的收据);护理费16624元(103.9x2x35+103.9x90=16624元)误工费6000元(1200/30*150=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住院天数:20x35=700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1000元;××用具费1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35227x0.1x17=5.9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47460.1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万云承担。被告徐万云辩称,我所有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徐万云在我公司仅投保单交强险,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此在本案中应予扣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我公司认为其护理期限计算过高,鉴定结论载明的护理期限应为自受伤之日起的,因此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时间过长,应为25天(鉴定意见60天-住院期间3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其已过退休年龄,且为退休教师,享有退休金,因此其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请;交通费过高;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6时10分,被告徐万云驾驶鲁B×××××轿车在即墨市西叫新村进村路东向南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于继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徐万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35天,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原告共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60234.29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350元。支出拖车、清障费等196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经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50天;4.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系退休教师,城镇居民。其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及××用具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鲁B×××××轿车系被告徐万云所有的。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万云已给付原告463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参考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护理时间认定75日为宜。原告主张90天过高,本院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后续治疗费认定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及××用具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所作的原告误工费辩称,予以采纳。拖车、清障费等196元,属原告财产实际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应予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于继福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60234.29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x35天),上述1-3项合计69934.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59934.39元,由被告徐万云全部赔偿原告。4、护理费11429元[103.9元x2人x35天+103.9元x(75天-35天)];5、伤残赔偿金59885.9元(35227元x10%x17年);6、交通费3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4-7项合计7266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8、拖车、清障费等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继福82860.9元(10000元+72664.9元+196元),抵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2860.9元。被告徐万云赔偿原告59934.39元,抵减被告徐万云已给付原告4630元,被告徐万云还应赔偿原告55304.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继福经济损失72860.9元(案款汇至: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账号:902***17,户名:于继福)。二、被告徐万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继福经济损失55304.39元(案款汇至: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账号:902***58817,户名:于继福)。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9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249元,由原告于继福负担4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616元(诉讼费汇至: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账号:9020***8817,户名:于继福),被告徐万云负担1182元(诉讼费汇至: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账号:9020***258817,户名:于继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玉贵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