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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姚某某,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孙长贵,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潇,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某某,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伶弟,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被告毕某某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贵、王潇,被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伶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XXXX年X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X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姚某甲,现年4周岁。婚前我因对被告缺乏全面了解,即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与我在脾气性格和为人处世方面存在很大差异,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婚生子姚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于XXXX年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建立较深感情,婚后生育一子姚某甲,双方感情尚可,有和好的机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毕某某于XXXX年X月份经被告同事介绍相识,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婚生一子姚某甲,现在周村区王村镇万家村随原告父母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孩子出生后,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加之原告疑心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夫妻沟通不畅,关系失和。2015年1月22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原、被告均认可的婚前财产有:毕某某所有的海信立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海信32寸彩色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落地风扇一台、大床一张。原、被告均认可于2014年1月10日购买牌号为鲁CXXX**长城哈弗M4轿车一辆,落户于被告毕某某名下,其中原告主张该车购车发票金额为66250.00元、购置税为5662.00元,落户总价约为73000.00元,被告认可购车事实,认可购车发票金额为66250.00元,不认可购置税5662.00元及落户���价约为73000.00元。被告毕某某称其于2015年1月27日将该车卖给刘某,价款为48000.00元,该款用于偿还了其购车时借其父母的借款及办理护士证期间的花费,原告认可被告出卖该车所得价款为48000.00元,不认可被告支出事由。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王村支行的账户中转账14000.00元,提取现金10000.00元,称该款项用于偿还欠款及租房、生活、购买衣物等花费,原告认可被告支取存款,不认可被告支出事由。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王村支行的账户中提取32017.45元,于2015年1月19日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王村支行的账户中提取21346.82元,于2015年1月29日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王村支行的账户中提取2000.00元,原告称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婚生子姚某甲的学费、其与牛某交通事故纠纷中支付给牛奎的医疗费和赔偿款、天然气安装费、过年花销等,被告认可原告支取存款,不认可原告支出事由。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有:原告借王荣春10000.00元、借王某8000.00元、借姚某100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有:被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办理护士证花费约40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登记卡、购车发票,本院调取的车辆所有权变更卡、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婚姻基础稳定。家庭生活矛盾难免,现双方因交流不畅致夫妻关系疏离,此非原则性分歧,且婚生子尚幼,需父母共同呵护,只要双方能加强交流,互谅互让,求同存异,和好的可能性极大。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毕某某���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