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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何子满,新邵县严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乙。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审判员  谢星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