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容县支行与谢世岳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谢世岳,窦开媚,谢世松,谢世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2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负责人赖友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军昌,男,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男,该行员工。被告谢世岳,男。被告窦开媚,女。被告谢世松,男。被告谢世良,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与被告谢世岳、窦开媚、谢世松、谢世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陈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佳桂、人民陪审员李胜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小珍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昌、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世岳、窦开媚、谢世松、谢世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谢世岳、谢世松、谢世良为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而共同签订《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原告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谢世岳于2013年3月22日以种沙田柚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至2016年3月21日。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后6个月,按季结息(每季度末20日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催收,虽然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谢世岳至今尚欠逾期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16.9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续计),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谢世岳和窦开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16.93元(计至2014年6月20日,发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续计)。2、被告谢世松、谢世良共同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金融许证证明原告依法依规经营金融业务;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依法依规经营金融业务;3、居民身份证及《证明》证明赖友良同志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负责人;4、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的签订证明已发放贷款给被谢世岳;5、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谢世岳、窦开媚、谢世松、谢世良身份情况;6、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谢世岳与被告窦开媚是夫妻关系,债务存在于夫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被告谢世岳与被告窦开媚对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7、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谢世松、谢世良对被告谢世岳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8、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借款人向原告提出借款要约;9、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与原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谢世松、谢世良对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世岳、窦开媚、谢世松、谢世良没有作出答辩状,也不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合法的金融机构,被告谢世岳、谢世松、谢世良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3月20日,被告谢世岳、谢世松、谢世良为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而共同签订《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原告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3月22日,被告谢世岳由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合同45020120130030259),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谢世岳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后6个月。按季结息(每季度末20日结息),到期还本;每笔借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违约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当日,原告依约与被告谢世岳签订了《自助循环贷款合约》,被告谢世岳在额度内及额度使用期间自助循环使用原告提供的贷款。2013年3月26日,被告谢世岳通过农行自助终端取得贷款人民币30000元,将30000元借款转入其储蓄帐户(帐号6228410840409091315)使用。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虽然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谢世至今尚欠逾期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16.9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续计)。另查明被告谢世岳与被告窦开媚在贷款期间是夫妻关系,贷款用于家庭经营,生产债务存在于夫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被告谢世岳与被告窦开媚对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世岳、谢世松、谢世良签订《联保协议书》并与被告谢世岳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谢世岳,但在履行合同中,被告谢世岳却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谢世松、谢世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世岳、窦开媚、谢世松、谢世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世岳、窦开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二、被告谢世岳、窦开媚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利息(含罚息)计算办法:至2014年6月20日止已欠息1416.93元,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中国农业银行逾期贷款计息办法计算〗;三、被告谢世松、谢世良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元,由被告谢世岳、窦开媚、谢世松、谢世良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行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湖代理审判员 李佳桂人民陪审员 李胜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覃小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