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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代琴,户籍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09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代琴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代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陈代琴去到本区钟村街谢村综合市场内,乘被害人胡某不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胡某放置在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800元),后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陈代琴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代琴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收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代琴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代琴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代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代琴虽不具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代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