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八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罗青田诉罗松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青田,罗松木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八初字第15号原告:罗青田,男,1956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罗松木,男,1957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罗青田诉被告罗松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青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松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多年前,被告罗松木在与我宅基相邻处种植杨树一棵,杨树在成长过程中逐渐向我门前倾斜,现上半部分完全倾斜到我门前,树根部将我护路墙弄坏,树叶落到我房顶、院内,将房顶下口堵塞造成雨天房顶积水,房屋漏水,且影响我房屋采光,给我生活造成极大不便,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其杨树移走,不得影响我们一家的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罗青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杨树移走或砍伐。被告罗松木未答辩。审理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照片一组4张,证明①、被告家的树已经把我的护路墙弄坏;②、被告家的树经常落树叶到我家房顶院内,堵塞下水道,造成我家房顶漏水;③、被告家的树影响我家的采光;④、被告家的树已经长大,雷雨天气给我家造成危险,以及影响我家人出行。第二组证据,翟镇东洼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两家因被告家的树向原告家倾斜造成原告生活不便经村委会调解过,村委会也核实过与我所述事实相符。经审理查明:原告罗青田与被告罗松木宅基相邻,被告罗松木多年前在宅基外与原告相邻处种植杨树一棵,杨树在生长过程中向原告所居宅基倾斜,其上部已完全倾斜至原告出入的大门外,原告护路矮墙已被杨树的根部撬坏,即将坍塌,原告因此反映到翟镇镇东洼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将杨树除掉,经东洼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原告诉于我院,要求被告罗松木将其种植在门前的杨树移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存,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罗松木在与原告相邻出路边种植树木,该树木在生长过程中,向原告方倾斜,且根部致原告护路矮墙即将坍塌,已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不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松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种植在与原告罗青田相邻倾斜至原告罗青田大门外的杨树移走或砍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松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瑜审 判 员 :王爱武人民陪审员 :王利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石志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