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黄一平与陈宝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黄一平。委托代理人谢立毅,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球。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一平与被告陈宝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一平的委托代理人谢立毅及被告陈宝球的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一平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出于帮助好友,通过银行转帐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将30万元出借给被告,借期为6个月。但半年后,被告又以借款购买小汽车为由,于同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亦为6个月。被告购买小汽车后,于同年8月17日再次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愿意将刚购买的揽胜牌越野车(车牌号:桂A×××××)质押给原告,并于当天签订了质押合同,车辆亦已实际由原告控制。由于原告当时只有3万元现金,遂向合伙人陆祖健借款30万元,共33万元出借给被告,余下67万元已答应被告过后再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之后,原告认为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数额较大,为避免日后纷争,于2012年9月15日要求被告出具了三笔借款的《借条》,同时邀请被告的表妹作为见证人。其中最后一笔借款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但事实上被告在2012年8月17日仅借到33万元,直至同年10月19日,原告才将67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现几笔借款的期限均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均称暂时没有能力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第一笔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9日起;第二笔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2日起;第三笔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0日起,三笔借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判决由原告对桂A×××××越野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黄一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2、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3、《质押汽车转让合同》、《发票》、《特约商户签购单》、2012年被告购买桂A×××××越野车保险的《保险单》及2013年案外人陆祖健购买该车保险的《保险单》各2份、《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业专用发票》5份,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8月17日将桂A×××××越野车质押给原告的事实;4、银行转帐凭证3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宝球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未归还是事实,以及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桂A×××××越野车自2012年8月17日起实际由原告控制也是事实,但是双方签订的《质押汽车转让合同》实为转让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而不是质押合同,且已经转让生效,根据合同的内容,已明确被告以该车作价160万元抵销本案的债务。被告对其辩解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调查重点:一、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桂A×××××越野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自2012年1月18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万元,其中2012年1月18日借款30万元,6月21日借款5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分别于当天交付给被告,8月17日约定借款100万元,当天支付33万元,余下67万元于同年10月19日支付。2012年8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和案外人陆祖健作为乙方,签订《质押汽车转让合同》,内容为:“一、甲方自愿把2012年8月17日,机动车登记编号:45000871XXX,车辆类别: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品牌:揽胜运动4999CC越野车,……,质押给乙方。二、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汽车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1600000.00),乙方由二O一二年十月三十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三、双方同意于二O一二年十月三十日,由甲方将上述汽车正式交付给乙方,并同时把汽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营运证、钥匙、保单、保险发票、保险条款、进口检验单等全部转交给乙方。四、本车过户税费等由甲方负责。……。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上述二、三、四项作废,因甲方向乙方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如到期未归还借款,则以质押物优先实现乙方债权”。上述车辆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桂A×××××),现由原告保管使用。2012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立具3份《借条》,确认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3份《借条》的内容分别为:1、“今借到黄一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整,借期6个月,到期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意用财产作抵押。”;2、“今借到黄一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整),借期6个月,到期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法律一切责任。”;3、“今借到黄一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整),借款一年,到期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法律一切责任”。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以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陈宝球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埌东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支行借款84万元用于购买桂A×××××车,并于同月24日办理了该车的抵押登记。2013年8月9日,案外人陆祖健为桂A×××××车交纳保险。诉讼过程中,陆祖健向本院表示对原告主张该车的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80万元,提供了被告同一天出具的3张《借条》为证,其中30万元和50万元两笔借款的《借条》是在借款交付后才出具,100万元借款中有33万元是在《借条》出具前交付,有67万元是在《借条》出具后交付,但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数额均没有异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全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合同自借款人将借款交付或转帐给借款人时生效,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各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时间为:30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应从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50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应从2012年12月22日起计算,100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分两次支付给被告,应从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即100万元的借款中33万元从2013年8月1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67万元从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能否就桂A×××××车优先受偿的问题。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质押汽车转让合同》已约定将车辆作价160万元转让给原告作为抵销本案借款,原告不予认可,称因在协商转让车辆过程中发现该车尚欠有银行抵押贷款50多万元,认为车辆价值与双方协商的转让价款相差太大才改为将车辆质押给原告,事实上该车确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且双方签订的《质押汽车转让合同》第九条已明确约定:“如到期未归还借款,则以质押物优先实现乙方债权”。故被告辩称已以车辆价值抵销本案借款,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质押汽车转让合同》就质权的设立、担保范围、质押物的交付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双方为担保债务设立质权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已实际交付质押物,故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桂A×××××车依法享有质权,原告作为桂A×××××车的质权人,有权就该车辆优先受偿。但桂A×××××车在设立质权之前已被设立了抵押权,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故对于桂A×××××车,先设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原告的质权受偿,桂A×××××车在已经设定的抵押权的债权实现后的剩余价值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球偿还原告黄一平借款本金180万元;二、被告陈宝球支付原告黄一平借款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9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2日起;以本金3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8日起;以本金6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起,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原告黄一平在上述判决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陈宝球名下的桂A×××××车,在本案质押合同签订前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实现后的剩余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25520元,由被告陈宝球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如宏代理审判员 马 棣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