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海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吴后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明,吴后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275号原告李海明。委托代理人聂立春,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后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明与被告吴后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恩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立春,被告吴后元,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明诉称,2014年11月30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轻便两轮摩托与被告吴后元驾驶牌号为浙C5XX**的小汽车在虹梅南路银都路西约2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小腿骨折。原告被送医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67,800.77元。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后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包括医药费67,80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吴后元负责清偿。被告吴后元辩称,垫付了2,486元,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认定和经过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业险投保了100万,包括不计免赔险。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万元的医药费。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治疗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肇事车辆浙C5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后元垫付了2,486元医药费。被告人保财险垫付了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被告吴后元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吴后元赔偿。医疗费67,800.77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80元。因原告有过错,本院认定原告自负30%。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医药费(已付);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8,280.77元的70%,金额为40,796.54元。由被告吴后元因其垫付了2,486元,由于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垫付款项,故原告李海明还需返还被告吴后元2,48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明人民币10,000元(已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明人民币40,796.54元;三、原告李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后元人民币2,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8.04元,由被告吴后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