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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2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魏琦英、宁夏禹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魏琦英,宁夏禹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041-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246号。负责人郑国,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魏琦英,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禹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573-1号别墅。法定代表人魏琦英,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被执行人魏琦英、宁夏禹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魏琦英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600000元,支付利息97470.60元(截止2014年1月14日),承担案件受理费10088.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9476元,以上共计1727035.1元。被执行人魏琦英如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被执行人宁夏禹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产(房产证号:银房权证字兴庆区字第××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执行人魏琦英、宁夏禹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向本院书面申请延期执行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振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