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万新华与罗诗鹏、武汉市云天客运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新华,罗诗鹏,武汉市云天客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胡国乐,武汉恒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051号原告:万新华,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俊,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诗鹏,武汉市云天客运商贸有限公司司机。被告:武汉市云天客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附12号201室。法定代表人:常国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江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将卫,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国乐,个体司机。被告:武汉恒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花园千秋庄别墅6号楼。法定代表人:刘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邱右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将卫,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万新华诉被告罗诗鹏、被告武汉市云天客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被告胡国乐、被告武汉恒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罗诗鹏,被告云天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江文,被告胡国乐,被告恒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路,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及被告人保汉阳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将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新华诉称,2014年8月30日0时10分许,被告罗诗鹏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搭载乘客肖弘沿洪山区文治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文治街丁字桥南路路口向北左转时,遇被告胡国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万新华沿洪山区文治街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罗诗鹏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且被告胡国乐驾驶机动车时对路面观察不够,致使AX6N30号小型轿车与鄂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肖弘与原告万新华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警大队认定:罗诗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国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弘、万新华无责任。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万新华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经查,鄂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恒华公司,被告恒华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鄂A×××××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云天客运公司,被告云天客运公司为该车在人保武汉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万新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罗诗鹏、被告云天客运公司、被告胡国乐、被告恒华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4181.87元(包括医疗费52615.19元、残疾赔偿金484000元、误工费80666.68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人保汉阳支公司、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胡国乐、被告恒华公司、被告罗诗鹏、被告云天客运公司负担。原告万新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万新华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合法,被告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484000元;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遭受交通事故的事实且原告无责,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证据三、胡国乐驾驶证、罗诗鹏驾驶证、鄂A×××××机动车行驶证、鄂A×××××机动车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据四、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汉阳支公司、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汉阳支公司、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证据五、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共五张,金额共计48615.19元)、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治疗的经过,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六、误工证明(共两张)、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完税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损失为80666.68元;证据七、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均由被告赔偿。原告伤残程度十级,精神遭受巨大痛苦,精神抚慰金应赔偿5000元。被告罗诗鹏、被告云天客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84000元标准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虽原告的伤残等级较轻,但未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原告至今都还在原公司上班,不符合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条件。原告的误工费要求过高,其收入是否减少请法院核实。被告罗诗鹏、被告云天客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共两张,金额共计16000元)。证明被告武汉市云天客运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6000元。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需要核对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后再确定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原告应当证明其伤情对职业有妨害并且是严重妨害,如果不能证明则应当按其户口性质以平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要求原告提交工资明细,如不能提供,申请法院调取,另外完税证明是2013年,原告应提交2014年的;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没有医嘱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中自费和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胡国乐、被告恒华公司共同辩称,其只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胡国乐、被告恒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共三张,金额共计11100元)。证明被告胡国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100元。被告人保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为该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该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汉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诗鹏、被告云天客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对证据七法医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依据湖北省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和人保汉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费发票中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六中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对应的银行流水相佐证,不能证明其工资水平及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对证据七中的鉴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胡国乐、被告恒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罗诗鹏、被告云天客运公司的一致,对证据六中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证据七中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原告万新华、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被告胡国乐、被告恒华公司、被告人保汉阳支公司对被告罗诗鹏、被告云天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万新华、被告罗诗鹏、被告云天客运公司、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被告人保汉阳支公司对被告胡国乐、被告恒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万新华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因六被告均无异议而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中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固定收入,其提交的武汉葛化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系证人证言,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七,被告胡国乐、被告恒华公司、被告人保汉阳支公司、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罗诗鹏、被告云天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胡国乐、被告恒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当事人均无异议而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0时10分时许,被告罗诗鹏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搭载乘客肖弘沿武汉市洪山区文治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文治街丁字桥南路路口向北左转时,遇被告胡国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万新华沿武汉市洪山区文治街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罗诗鹏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加之被告胡国乐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鄂A×××××号小型轿车与鄂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肖弘与原告万新华受伤。原告万新华受伤后被送至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后转至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48615.19元。2014年9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罗诗鹏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胡国乐承担次要责任,万新华及肖弘无责任。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万新华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万新华所受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万新华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罗诗鹏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云天客运公司,被告罗诗鹏、被告云天客运公司均承认被告罗诗鹏系被告云天客运公司的司机,其当日驾驶车辆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云天客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华公司,被告恒华公司与案外人周路、答杰签订了《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济责任制合同》,该合同约定,鄂A×××××号客运出租汽车给案外人周路、答杰营运,案外人周路、答杰每月固定向被告恒华公司交管理费等费用。案外人周路和案外人答杰承包车辆经营期间,聘请被告胡国乐为副班司机,被告胡国乐每月向案外人周路和案外人答杰交��费用。原告万新华明确表示不要求周路、答杰承担赔偿责任。还查明,原告万新华系城镇居民。在原告万新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胡国乐为原告万新华垫付医疗费12617.07元,被告云天客运公司为原告万新华垫付医疗费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国乐与被告罗诗鹏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万新华身体受伤,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云天客运公司为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诗鹏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万新华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胡国乐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也应��原告万新华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对原告万新华超出交强险保险金的损失部分,由被告罗诗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国乐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云天客运公司为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仍由被告罗诗鹏承担。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中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的责任保险。原告万新华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乘客,不属于该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故对原告万新华主张被告人保汉阳支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天客运公司自认被告罗诗鹏系其雇请的司机,被告罗诗鹏当日驾驶车辆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罗诗鹏应当赔偿给原告万新华的损失,由被告云天客运公司承担。被告恒华公司对鄂A×××××号小型轿车享有运营利益和运营支配,故对被告胡国乐应当赔偿给原告万新华的损失,由被告恒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万新华的损失有:1、医疗费48615.19元(47098.12元+217.3元+110元+766.16元+423.61元,含被告胡国乐垫付的12617.07元及被告云天客运公司垫付的16000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4、营养费300元,原告万新华出现骨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5、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本院按照2014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6、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万新华的住所与医疗单位之间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0.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万新华的伤情并未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劳动就业的程度,其主张调整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据,本院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万新华主张残疾赔偿金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8、误工费17798.9元(59060元/年÷365天/年×110天),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之日(2014年12月17日)的前一天,即误工110天,虽然原告万新华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伤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为其主张的80666.68元,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是实际存在的,本院按照2014年度全省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对原告万新华主张误工费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万新华的受伤部位对其心理上的损害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法医鉴定费1300元。以上第1至第10项损失共计127826.38元(含被告胡国乐垫付的12617.07元及被告云天客运公司垫付的16000元)。以上第1至4项损失共计53140.1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以上第5至9项损失共计73386.1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3386.19元,即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83386.19元(10000元+73386.19元)。对原告万新华超过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云天客运公司赔偿31108.13元[(127826.38元-83386.19元)×70%],由被告胡国乐赔偿13332.06元[(127826.38元-83386.19元)×30%]。被告云天客运公司为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新华的损失30198.13元[(127826.38元-83386.19元-1300元)×70%]。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3584.32元(83386.19元+30198.13元]。扣除被告胡国乐垫付的12617.07元及被告云天客运公司垫付的16000元,原告万新华尚应获赔99209.31元(127826.38元-12617.07元-16000元]。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尚应返还被告云天客运公司15090元(16000元-(31108.13元-30198.13元)],尚应赔偿原告万新华的损失98494.32元(113584.32元-15090元)。被告胡国乐尚应赔偿原告万新华的损失714.99元(13332.06元-12617.0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新华的损失人民币98494.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武汉市云天客运商贸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5090元;三、被告胡国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新华的损失人民币714.99元,被告武汉恒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万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35元,由原告万新华负担人民币735元,被告武汉市云天客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0元,被告胡国乐、被告武汉恒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云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晏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